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HAKETSUTHIN(中文姓名:蘇田,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INGHAKETSUTH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SINGHAKETSUTHIN(中文姓名:蘇田)於民國107年3月17
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8時許止,在雲林縣○○市○○里○○
路○○號附近工廠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蘇田騎車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路○段與鎮北路686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對蘇田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61MG/L,仍駕駛電動自
行車上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係因員
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為
居留在臺之泰國籍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同此)。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並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工作應聘來
臺,目前任職於誌懋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其現仍在合法居留期限(10
8年5月31日),被告所犯亦非重罪,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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