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王月涼
相 對 人 余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月涼、余明道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有退件信封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
且查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