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朱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 鄭玉琳 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本次事
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633元(含零件34,1
44元、工資14,945元、烤漆20,544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行車
紀錄器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
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讓直行
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9,633元(含零件34
,144元、工資14,945元、烤漆20,544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6年9月15日,已使用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150元【計算式:3個
月:34,144元×0.369×(3/12)=3,1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
計為30,994元【計算式:34,144元-3,150元=30,994元
】。至於工資14,945元、烤漆20,544元部分,並無折舊問
題。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6,483元
【計算式:30,994元+14,945元+20,544元=66,483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鄭玉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鄭玉琳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再者,訴外人鄭
玉琳係原告之被保險人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視同其使
用人,自應適用前述規定,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應承受訴外人鄭玉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1
86元【計算式:66,483元×80%=53,18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