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陳傳明
被 告 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
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
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117,536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74,466元帳款未付。而上
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
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被告得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