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劉洪汘
被 告 陳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9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見對向車道車流已至,再返回原行駛車道時,不
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腰椎薦
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790元: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1日
就醫,支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790元。
2.復健費用4,80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6年12月28
日因腰椎劇烈疼痛請假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醫檢查,經診斷為腹部第五腰椎
狹窄,腰椎之間軟骨突出壓迫神經,造成劇烈疼痛無法正
常行走,醫師建議必須復健3個月,若復健無效則可能需
開刀切除,其中掛號費150元、復健費50元,每復健5日需
重新掛號1次,故原告每週支出1日掛號費、5日復健費,
合計400元,復健3個月須支出4,800元(計算式:3個月即
12週,12週×400元=4,800元),原告自106年12月28日
起至107年5月2日止,已復健54次(含9次門診及45次復健
),已支出費用共計3,400元,但療程尚未結束,仍需繼
續治療,故請求4,800元之復健費用。
3.系爭車輛車牌受損更換費用1,960元。
4.因傷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2,894元: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
因腰椎受傷身體不適無法上班,請假1日在家休養,每日
薪資1,157元,另於107年1月2日、3日、4日因腰椎受傷無
法全身行動,臥病在床3日,以每日半薪計算3日共1,737
元,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2,894元。
5.出庭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5,785元:原告於106年6月30日
、107年4月23日各請特休1日至法院、地檢署調解,另於1
07年5月22日至本院開庭請1日事假(另需扣1日考勤薪水
及扣年終獎金1日之薪水),以上合計5,785元(計算式:
1,157×5=5,785)。
6.精神慰撫金43,771元:原告腰部本為健全無傷,但因本件
事故導致腰椎受傷,醫師表示無法復原如初,且原告於事
故數日後與被告進行和解,但被告表示完全無意願賠償所
有費用,態度惡劣,並告知願意進行法律程序,此後亦多
次不到庭處理,原告日常生活因而紊亂,因病痛需至醫院
就醫,尚需休養恢復身體健康,因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往
返多次,多次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均未獲正面回應,車輛
維修、地檢署出庭應訊等,所耗費時間、精神負荷,除須
以工作疲累後之下班休息時間支應外,尚須向工作單位請
假來處理,心神耗費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3
,77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原告人車並未倒地,原告也未受傷,不
知原告傷勢何來,且原告之前僅請求4,000、5,000元,被告
不能接受原告現在請求之金額,不是原告請求要多少,被告
就要賠償多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暨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因涉犯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
,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核與系爭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書
、門診收據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2.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故一併
請求現在及將來復健費用共4,8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診療收據等為證,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3.系爭車輛車牌受損更換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牌受損更換費用1,960元部分,前經
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判決以該部分非系爭刑事
案件起訴之範圍,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此部分之訴為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因傷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為助理工程師,因受傷請假4日無法工作在家休
養,共有2,8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
、診斷書、薪資資料等為證,則其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5.出庭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開庭而須請假致有工作損失5,785元一節,固
據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資料、開庭通知等為證。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
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又
刑事訴訟程序,亦係為國家為確認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
在所進行之程序。換言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偵查及
審理程序,係國家為確認對被告是否有刑罰權存在所進行
之程序,該程序中所生之勞費,亦係因司法、訴訟程序所
致,縱原告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
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3,771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
元方屬適當。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84元【計算
式:790+4,800+2,894+12,000=20,484】。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