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林冠廷
       張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被告林
冠廷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被告張莉莉自民國一○七年三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442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
減縮請求金額為237,40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
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
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
,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
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
赴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
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張莉莉固曾於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電話告知本院其因故無法到庭,惟未經本院裁定
准許,復無相關資料可認為被告張莉莉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程寶桂 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
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8602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對
面,因被告張莉莉貿然穿越道路而煞車待其通過時,後方適
有被告林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7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甲車,致系爭甲車
嚴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42,4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4,6
50元,折舊後為179,614元,另工資費用57,792元,不在折
舊之列,故系爭甲車合理修復費用為237,406元,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被告林冠廷、張莉莉均為肇事
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4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冠廷則以:伊之肇事責任應該要比被告張莉莉還要少
,因其為肇事主因,伊主張伊的肇事責任為三成,張莉莉的
部分為七成,因為伊之車輛已經報廢,所以現在還沒有跟張
莉莉求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甲車,於上開時、地,遇被告張莉莉
擅自穿越道路及被告林冠廷駕駛系爭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發生碰撞,致系爭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甲車行車執照、
程寶桂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部分為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
年3月8日北警分五字第1070005036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資料光碟等在卷可稽。且為到
場之被告林冠廷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莉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94條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業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日間有暮光、縣道道路、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肇致本件車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乙節,應堪認定屬實。又經本院審酌前揭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後,認被告張莉莉違規穿越禁止行人穿越之道路為主
要肇事原因,另被告林冠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二之過失行為均為肇致系爭
甲車受損之原因,足認系爭甲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二人各自過
失行為,皆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就各自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損,皆分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張莉莉、林冠
廷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70%、30%等節
,應堪認定。
㈢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其各自之過失行
為,既為系爭甲車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判例意旨,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二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系爭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仍得向共同加害人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失之賠償
,僅被告二人間亦有內部求償關係存在而已。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程寶桂就系爭甲車請求損害賠
償零件費用為284,650元,而系爭甲車之出廠時間為104年8
月,有系爭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甲車至被毀損之日105
年7月4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79,614元【計算式:284,650元×(1-0.369)
≒179,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57,792元
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是程寶桂得向全體加害人
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237,406元【計算式:179,614元+57,7
92元=237,406元】。
㈤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
告主張其已對被保險人程寶桂賠付系爭甲車修復費用共342,
442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及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張莉莉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被告林冠廷到庭未表示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屬實。而原告於其已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自得據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程寶桂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程寶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37,
406元,業如前述,是則原告就已賠付之237,406元修繕費自
得代位程寶桂向被告二人請求。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冠
廷自107年3月8日起、被告張莉莉自107年3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1,21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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