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張宇君
被 告 章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1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章朝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5年7月
2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8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06年11月9日止,尚積欠240,11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7年1月9
日止尚積欠48,633元(其中48,107元為消費款)及如附表信
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信用貸款│240,110元│240,110元│自106年11月10日│自106年12月11│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4.88%計│,其逾期在六個│
││││算│月以內者,按上│
│││││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
│││││週年利率20%計│
│││││算,每次違約金│
│││││最高連續計付9│
│││││期│
││││││
├────┼──────┼──────┼────────┼───────┤
│信用卡│48,633元│48,107元│自107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