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5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警察局比照警佐待遇警員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飲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在臺南市○○路○段○○○巷口與 石文瑞 駕駛之輕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處理,於翌(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測得莊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四五毫克\公升,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萬元(莊員已繳清罰金)。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在臺南市○○路○段○○○巷口與石文瑞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處理,於翌(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四五毫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暨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