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乙○○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毒偵字第四一號、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O八公里新竹香山區,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煙毒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月北衛檢字第一二四一八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稱: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
三、雖被告以採尿後,尿液未立即密封,不知送鑑尿液是否為其所有等語提起抗告,惟查:經本院傳喚採尿警員丙○○及甲○○均結證一致證稱:被告採尿,蓋好指紋後,是當著被告面當場封起來的,故尿液不可能弄錯,而採尿時,在尿瓶上不能寫上被告名字,但有在瓶底做一註記為「劉」等語,而本院檢視裝載尿液之塑膠瓶,其上確蓋有指印,但指印因潮溼已散開,無法鑑定,惟瓶蓋上寫著「18」之編號,瓶底貼有「劉」字之紙條,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我檢查完瓶子乾淨,親自放尿和加封的等語(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再參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所示,被告乙○○檢體編號為十八,此有對照表一紙附卷可證,顯見送鑑尿液確為被告之尿液無誤,否則豈會在尿瓶上有「18」及瓶底有「劉」之註記,故被告空言以不知送鑑尿液是否為其所有一詞置辯,委不足採,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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