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裁定正本寄存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五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