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對於製造刀械部分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牽連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製造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製造刀械罪處斷,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