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再審字第11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八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前因言行失檢,經司法院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一號議決,為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上開二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一日接獲貴會之議決書,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議。現逐案敘明理由如後:
第一案:依貴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書所述,貴會曾依法傳訊證人 劉燕萍 律師,該證人稱:「均已忘記」、「不記得」、「沒有印象」,則對此證據,不論是否對聲請人有利,但對待證事實堪稱有重要影響,貴會疏未審理,即屬程序嚴重瑕疵,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第二案:聲請人在司法網站上為適當之評論,乃聲請人之言論自由,難道貴會認為違法法官有違法亂紀之權利(如李東穎之流者),其他法官連批評之權利都沒有?且該網路文章有前因,即 李璋鵬 領導彰化地院之弊端,後果即其領導下的法院違法之李東穎法官帶手銬出現於全國觀眾面前,貴會不調查前因及後果,詳細審酌該事實,與聲請人所述無政府是否相當,遽以「無政府」之一句話要遑處聲請人,實無異採取十八世紀之言論自由標準,讓人不禁要問今夕是何夕,該認定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三案:本案關鍵是 梁松雄 是否身為院長濫用特權,將宿舍外借他人居住,其次才論及聲請人所批判其腐敗是否妥當之問題,貴會為了保護違法之梁松雄,故意避而不認定事實,因為本院受傳訊之證人達十餘人,貴會對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但對證據如何不可採,應將理由詳予列出,否則為裁判不備理由應予廢棄,是原處分違背認定事實採證之原則,即判決違背法律。而漏未傳訊當事人梁松雄,尤為違法,故本件請求傳訊證人梁松雄。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貴會准予裁定開再審議,撤銷原處分,宣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資救濟。
原移送機關司法院對再審議聲請理由狀之意見:
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甲○○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起再審議乙案,業經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法官自律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議:「對本院甲○○法官所提聲請再審議聲請書繕本意見如後附件㈡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月十九日法官自律委員會第四次、第六次會議紀錄)」。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法官自律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一份。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㈠就第一案(即審理案件時,當庭以無關案情之事項,對於實習律師劉燕萍大聲斥
責,言行失當部分),聲請人前指摘本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九一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所踐行之審議程序違法,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惟經本會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細說明駁回之理由在案。其中敘明:證人劉燕萍所述「均已忘記」、「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意在避談此事,原議決經綜合全案情節,即彰化地院紀錄書記官魏淑美、政風室主任曾國光及科員楊文成於本會具結陳述之證詞暨魏、楊二員當庭確認係其據實登載之文件等卷內資料為主要證據,而未採認該部分劉燕萍之證詞,乃屬證據上判斷之職權行使,雖原議決未於理由內敘明該項證據取捨之依據,然該項調查本非出於聲請人之聲請,原議決行文縱涉簡略,仍不生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詳見該議決書理由欄之記載)。茲聲請人復指本會就該項證言疏未審理,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第二案(即於司法網站聊天室為文批評他人過當部分),亦經再審議議決敘
明:綜觀網站上全文,所稱「已陷入無政府狀態」一語,意指極為紊亂,無秩序可言,顯有泛詞貶損之意,其語意明甚,自非聲請人所舉「無為而治」之無政府主義之內涵可比擬,原議決因認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洵無不合,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詳見議決書理由欄之記載)。茲聲請人復主張其在司法網站上為適當之評論,乃屬其言論自由之範圍云云,亦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第三案(即於非其職務有關之「法警值日交接簿」上書寫「梁松雄法官宿舍有
不明人士開大型箱型車進出,請問梁松雄先生?你的宿舍在搞什麼?要不要向司法院長反應你的腐敗」、「可見你濫用特權:::」等語部分),業經原議決敘明:
彰化地院院長梁松雄一人同時占用兩間宿舍事,姑不論是否事實,聲請人既以體制內改革為崇,殊宜循司法體系反應,以臻改革之目的,乃不此之圖,竟在非職務有關,應由法警記載其交接事項之法警值日簿上書寫帶有污衊語氣之「腐敗」、「特權」等詞句,使該院全體值日法警均可閱見,其顯非單純關心法官居住安全之意見反應,足以影響機關首長聲譽,有欠謹慎等情(詳見議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僅認定聲請人該項行為不當,並未認定聲請人所指梁院長同時占用兩間宿舍乙事是否屬實。按梁松雄院長並非懲戒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謂本會未傳訊當事人梁松雄,尤為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原議決係認定姑不論梁松雄院長是否有占用兩間宿舍之事實,聲請人之行為仍有過當,故併同第一、二案,共三項違失行為,亦僅酌情為申誡之最輕處分。聲請人主張本會未先予認定梁院長是否濫用特權,將宿舍外借他人居住,即屬違背法律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難謂有據,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於本次再審議聲請傳訊梁松雄,核非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金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