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羈押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出國,一直沒有回過台灣,抗告人與 吳桐潭 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合作經商,並在吳桐潭所經營之太陽集團擔任集團秘書長一職,主管開發太陽海運海上行宮計劃,與吳桐潭的關係,完全是在事業及工作的基礎上,絕對不是所謂的幫派組織,抗告人不服法官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通緝及收押抗告人,況且法院在抗告人出國七年後以此罪名發布通緝抗告人,更使抗告人疑惑與不服,因為在發布通緝前的七年間,抗告人在國外,又怎能參加組織犯罪活動等。
二、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不法犯罪組織,竟仍於七十五年間經吳桐潭引荐下,在基隆市○○○道盟太陽會擔任組長,而參與不法犯罪組織,並有證人 余順智徐文賢蘇倫養 等人證述屬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起訴書可稽,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出國前,且依法參與不法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不法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之行為繼續存在,不因被告有無出國而不同,檢察官起訴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傳拘被告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因而依法發布通緝,於法並無違誤,嗣被告因通緝到案,原審法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自認其主管開發太陽海運海上行宮計劃,與吳桐潭的關係,完全是在事業及工作的基礎上,不是所謂的幫派組織,其於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可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自會依法調查,但尚難以被告自己之認為,而認不符押之要件,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