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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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8時至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
鄉○○村○○00號9樓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
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臺南市某處,途經
雲林縣○○鎮○道○號○路西螺服務區停車休息,再接續於
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旋因倒車不慎,
陳麗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對林聖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陳麗雯之警詢筆錄、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雲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12月11
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飲酒後自住處出發至○道0號西螺服務區休息後
,復駕車出發,客觀上僅有1次飲酒行為,駕車行為又有時
間上的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5年內2度再犯相同案件,顯見被
告未因上開刑事處罰而記取教訓,本件自應提高處罰之強度
,除使被告能自我警惕外,亦實現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衡
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
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
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因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
,亦可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釀成災害,本件被
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行為對用路
人之潛在危害性已經不低,且因倒車不當而與人發生擦撞,
足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未
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傷害,實屬至幸,被告當知所警惕。
另斟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並因此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節;已
離婚,育有1女,家庭狀況並非圓滿;職業為工程師,月薪
5萬餘元,需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自陳積欠卡債之經濟狀
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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