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忠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3、3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忠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薛忠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證,並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編號1所扣得殘餘粉末膠袋經送鑑定結果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用打火機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此次渠係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本院參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將之置入玻璃瓶再用打火機點燃吸食煙霧,海洛因則係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等語(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0764500號卷第4頁),然觀諸斯時員警設題為「你如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特別指涉某特定時點之施用方式,則被告是否果有自白此次查獲前係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似非無疑;反之,嗣於偵查中被告則供稱:此次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毒偵
310卷第17頁),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有先後各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至附表編號2犯行固同據被告辯稱:此次伊亦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為同時施用云云(審訴卷第63頁),然觀諸其於查獲同(26)日警詢時即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5年5月23日8時在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同年月25日0時許在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等語明確(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則稱警詢所述為實在、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如警詢所述等語(毒偵310卷第17頁),則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自應較為深刻,且當能立即反應所知而較無利害關係考量,況其警詢非僅針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日期、時間及方式為上開明確可分之供述,更詳予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扣案吸食器所施用,苟非確有其事,當無明知係同時施用卻故為上開詳實供述之理,足認其前揭警詢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院乃認被告確係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同編號所示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業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渠就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及編號1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87、1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6月,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復一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犯行業經本判決論以累犯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佐以渠編號1犯行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之情,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6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⒉故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扣得殘餘粉末膠袋1只經檢
驗結果既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編號1、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薛忠格施用第一級毒品,│││於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7號住處內,│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1│5年5月27日所出具濫用││││時20分許,薛忠格在高雄市旗山區旗│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文路南海學院側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醫院105年12月15日檢驗││││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報告││││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105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薛忠格施用第一級毒品,│││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另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同在│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年6月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吸食器壹組沒收。│││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年月26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