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四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超越同向由 李奇鍵 所駕駛之車號00—一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引起李奇鍵不滿,遂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擬利用來車道超車,甲○○亦心生不悅,本可預見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侵入來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他車併行高速競駛,二車極易相撞,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並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竟仍基於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緊逼貼近正欲由其左側超車之李奇鍵所駕自用小客車,與李奇鍵在來車道上併行高速競駛,經新生路三段二六○號前之左彎路段,終因車速過快,二車發生撞擊後均失控向右側偏離衝入原車道,甲○○所駕車輛衝撞同向在前由戊○○所駕駛之車號00—一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又衝出車道,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後,翻落入路邊水溝,李奇鍵所駕車輛則衝撞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復撞擊車道外路邊新生路三段二六○號前騎樓柱,李奇鍵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當場死亡。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奇鍵所駕車輛相撞,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公共危險之犯意,辯稱當時根本未注意被害人有超車或擬超車的動作,伊經過左彎彎道時或因離心力之慣性作用致使車輛稍微偏左,有壓到中央分向限制線,但絕未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遑論侵入來車道與被害人之汽車併行競駛云云,並稱證人丁○○所證伊車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逼近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迫使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半邊車身浮起等情俱不實在。惟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地為一速限六十公里、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柏油路面、彎道。被告汽車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凹損、車頭受損、右側車身凹損、掉落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外之水溝中;被害人汽車車頭車身車頂嚴重曲扭變形全毀、停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外中壢市○○路○段○○○號騎樓柱前,騎樓柱斷損;證人戊○○之汽車車頭受損、左前葉子板損壞並遺有紅色車漆、左後車尾嚴重凹損、順向停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外,車號00—○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及右側車身凹損,停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外路邊。現場遺留二道較短之平行煞車痕,各長約二‧二公尺、四‧七公尺,斜切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內,另有二道較長之單線煞車痕,其一弧度為左彎,由往中壢方向之車道路面邊線、上開水溝橫向對側點位置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往大園方向車道邊線外之上開騎樓柱前(下稱A煞車痕、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九六號相驗卷宗第三十六頁照片A所示)、其二弧度為右彎,長約二十七公尺,由甫過彎道點之往中壢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往大園方向車道邊線外之前揭水溝前(下稱B煞車痕、如上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照片B所示)(警製現場圖僅繪有一道長煞車痕(即B煞車痕),顯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不符,記載恐有疏漏,本院另以鉛筆痕跡製作另一煞車痕(即A煞車痕),如前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所示)等現場跡證,比對其中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戊○○汽車最後停放之相關位置,車損情狀及煞車痕之走向長度,另參照證人戊○○證稱伊車順向行駛於往大園方向,為第一部車,並未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車禍發生前聽到緊急煞車聲,約二、三秒後車尾就被撞,停車後,發現紅色車子(即被害人之汽車)停在伊車之右前方等語以觀,二道在大園方向車道內之平行較短煞車痕應屬證人戊○○汽車所有,左後車尾遭被告撞擊後煞車,仍往前駛出,左前葉子板位置右遭被害人汽車撞擊,始遺有與被害人汽車顏色相符之紅色車漆。而A、B煞車痕相距甚遠、弧度全然不同,顯分屬不同汽車所有,由該二煞車痕最後位置分別約在騎樓柱前、水溝前,對照被害人、被告汽車停放地點,可確認A、B二煞車痕分屬被害人、被告汽車所有。而核諸人類駕車遇有事故迄開始煞車恆須相當之反應時間,此段期間因尚未開始煞車,行車不會遺留煞車痕,亦即起始事故之發生點猶應在煞車痕發生之前,上開A、B二煞車痕起始點竟均在被害人、被告來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足見被害人、被告二車不僅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復均迫近邊線以外行駛。且被告所遺留之B煞車痕於甫過彎道後之邊線起始,長達二十七公尺,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當時車速至少為六十五公里(因被告並非因煞車而停止行駛,而係煞車不及又撞擊證人戊○○之車輛及車號00—○七八三號號車輛後,始翻落水溝,易言之,被告如因煞車而停止之煞車痕應遠長於二十七公尺,其行車速度亦不止於時速六十五公里),於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彎路路段,不僅未減速慢行,甚且超速行駛。而上開跡證核均與目擊證人 陳鍵溪 於偵審中所證:「我駕車沿新生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有一輛綠色車(即被告之汽車)自左側要超車,繼續又超過我前方一部紅色車(即被害人之汽車),超過之後速度減慢,此時紅色車又超綠色車,當時二車幾乎平行時,此時綠色車往左靠,紅色車也往左靠接近來車車道路旁處,接著紅、綠二車並行快速向右前方前進,我在後面看見紅色車半邊車身浮起來」、「我先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自左側超車,又開了一段路,他又超被害人的車子,他超的滿快的,我有些不高興的感覺,他是越過雙黃線超車,我覺得不合理,他也超了中間的車,我因看見被害人的車(目擊證人陳鍵溪與被害人為同一工作地點之同事,當天均前往大園中正國際機場上夜班),我也超車,形成被告、被害人,及我車的順序,那時車速約八十多公理,到彎道前,被害人要超被告的車,往左靠,併行了五秒、可能被告也要超車,所以往左靠,剛好要到彎道前往左靠,而被害人也要超車,每多久即撞上了」等車禍發生情節,悉相符合,自堪採信。雖證人陳鍵溪自承並未目擊二車相撞之時點,而被告亦質疑證人丁○○所述被害人汽車半邊車身浮起情節之可信度,然自被告汽車煞車痕起始於甫過彎道處,可判斷二車相撞地應係約在彎道點,而證人丁○○所駕汽車隨於二車之後,其時可能尚未進入彎道,未目睹二車相撞,非無可能,然不應以此遽而否定證人陳鍵溪所目睹之二車相撞前後之車禍情節;況且被害人、被告二車車輛損壞為情況相當嚴重,相撞後復撞擊其他車輛、騎樓柱、水溝等物始行靜止,顯見二車係於高速行駛狀態撞擊,且二車分別遺留之A、B煞車痕起始點皆緊接於來車車道路面邊線,顯然二車當時十分迫近,極靠來車道邊線行駛,且又均僅遺有單側煞車痕,核與一般煞車痕恆有左右二輪平行之情形不同,益徵證人丁○○所稱目擊二車均進入來車車道併行競駛,被告往左靠,似有擬超前車(證人戊○○之汽車)之意,及被害人車身半邊浮起等情非虛,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辯稱根本不知被害人擬從左側超車,復無侵入來車道與被害人併行競駛情事云云,要非可採。綜上所論,本件車禍肇因於於被告與被害人駕車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彎路路段,均侵入來車道併行競駛所致,此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一四號函在卷可參。雖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均認被害人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利用對向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因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意見顯未斟酌證人陳鍵溪之證詞,與被告、被害人煞車痕起始點等跡證亦有未符,所為判斷尚屬有誤。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又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四十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即明。依上開要旨,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乃竟悍然為之,並就行為人之本意結合具體客觀情狀,如認別無足使行為人「確信其不發生」之具體情狀,則應認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而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侵入來車車道與他車併行競駛,極易造成往來車輛行車危險,並致他車人員受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更不能諉為不知,顯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行車危險及造成他車人員受傷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仍悍然為之,且依當時具體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足使被告「確信其不發生」之具體情況。則依首揭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犯罪之故意洵堪認定。且被告對於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之行為,足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當可預見,而因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四部車輛追撞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害人並因此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當場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其行為已生往來車輛之危險並致人於死,亦至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以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侵入來車車道與他車併行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就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訴,惟該犯行既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丙○○自陳肇事,業據證人丙○○結證在案,雖被告於自首後,於偵審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是被告當場向處理現場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血氣方剛,逞強好勝,不顧他人公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與人爭道而逆向競駛,嚴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於死,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財產上之損失,原應重懲,惟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非無責,且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始肇此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