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明知該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竟於行經該路三段,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超越同向由 李奇鍵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起李奇鍵不滿,遂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擬利用來車道超甲○○之車,甲○○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知他人超車,應依規定讓車,並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竟駕車以超過時速六十五公里速度超越中央分局限制線行駛左彎時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駛左側超車之李奇鍵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約之左彎路段,亦超速侵入來車道欲超甲○○車,兩人復均未按超車讓車之規定超車及該車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在經新生路三段二六0號前之左彎路段,因二車均車速過快,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車身發生碰撞致二車發生撞擊後均失控向右側偏離衝入原車道,甲○○所駕車輛右前側復衝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溫天星 所駕駛之車號00—一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又衝出車道,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後,翻落入路邊水溝,李奇鍵所駕車輛則衝撞溫天星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復撞擊車道外路邊新生路三段二六○號前騎 樓柱 ,李奇鍵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奇鍵所駕車輛相撞,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害人競駛,而有何傷害或公共危險不確定之犯意,並辯稱當時根本未注意被害人有超車或擬超車的動作,伊經過左彎彎道時或因離心力之慣性作用致使車輛稍微偏左,有壓到中央分向限制線,但絕未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遑論侵入來車道與被害人之汽車併行競駛,且伊在左轉前亦有看沒有任何車輛才左轉云云,並稱證人 陳建溪 所證伊車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逼近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迫使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半邊車身浮起等情俱不實在,被告辯護人亦辯護稱原審認定之新車痕與事實不符,被告無傷害或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並左轉時有過失是壓到雙黃線等語,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肇事地為一速限六十公里、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柏油路面、彎道。被告汽車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凹損、車頭受損、右側車身凹損、掉落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外之水溝中;被害人汽車車頭車身車頂嚴重曲扭變形全毀、停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外中壢市○○路○段○○○號騎樓柱前,騎樓柱斷損;證人溫天星之汽車車頭受損、左前葉子板損壞並遺有紅色車漆、左後車尾嚴重凹損、順向停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外,車號00—○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車尾及右側車身凹損,停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外路邊。現場遺留二道較短之平行煞車痕,各長約二‧二公尺、四‧七公尺,斜切於往大園方向車道內其寬度與小客車平行之剎車痕寬度相當,另有一道較長之單線煞車痕。其弧度為右彎,長約二十七公尺,由甫過彎道點之往中壢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往大園方向車道邊線(而警製現場圖所繪之一道長煞車痕)其中另有一道剎車痕與警製現場圖較長之二十七公尺剎車痕平行,因警繪製現場圖未繪出(見相卷八五頁A照片)致長度不明。惟由照片可看出係與二十七公尺之剎車痕平行,且寬度亦與小客車平行殺車痕相當,由上觀之,顯見長二十七公尺與不明長度平行之剎車痕應係同一部車之剎車痕且應係被害人之剎車痕,而現場遺留二道較短之平行煞車痕各長二.二公尺及四.七公尺,則應屬被告之剎車痕。蓋因證人溫天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是第一部車,往大園方向行駛,當時車速五十公至六十公里,當時發生車禍約十秒鐘以前我有聽到緊急剎車之聲音,剎車聲音之後約二三秒我的車子就被撞了,至於剎車聲音之來源我不確定,我也不知道車子被何人撞,我的車子在內向車道,並未靠近中央分向線,之前我並未聽到碰撞之聲音,發生車禍後我趕緊停車,紅色車子當時在我右前方」(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且溫天星於偵查中亦表示其車係左後方被撞(見偵卷第二十頁),而被告亦坦承其右前側撞及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溫天星左後方(見偵卷第二十頁),溫天星車子既在自己內向車道行駛,自未在緊靠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仍為被告之車撞及其在後方,且其亦未曾緊急剎車,僅於車子被撞後趕緊將車停下等情觀之,溫天星之車輛應無剎車痕留下,而起自甫過彎道路往中壢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超過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大園方向車道邊線之長二十七公尺之警制剎車線則應屬被害人自來車道超車發生擦撞而緊急剎車所致,致被告之車輛既撞及同向行駛之溫天星車輛,顯見其頂多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之車自不可能再留下與被害人相同之起點(即往中壢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起)之剎車痕之理(即原判決所稱B剎車痕),是公訴人認被告與李奇鍵之車輛在來車道上競駛應與事實不符,再證人 陳鍵溪 雖分別於偵查中證:「我駕車沿新生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有一輛綠色車(即被告之汽車)自左側要超車,繼續又超過我前方一部紅色車(即被害人之汽車),超過之後速度減慢,此時紅色車又超綠色車,當時二車幾乎平行時,此時綠色車往左靠,紅色車也往左靠接近來車車道路旁處,接著紅、綠二車並行快速向右前方前進,我在後面看見紅色車半邊車身浮起來」(相卷十八頁反頁),又稱:過了二、三分鐘後,我看見紅色車要超越綠色車而行駛在來車道上,綠色車往左靠,幾乎貼近紅色車行駛,該綠色車已跨越中心線上,綠色車身約過了半車身在中心線在來車道上。之後看見該二車併車行駛,綠色車將紅車逼至旁邊,紅色車打滑車身往上飄起來往右衝越路中心至原車道往右路邊(同上卷第七三頁及反頁),於原審中證稱:「我先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自左側超車,又開了一段路,他又超被害人的車子,他超的滿快的,我有些不高興的感覺,他是越過雙黃線超車,我覺得不合理,他也超了中間的車,我因看見被害人的車(目擊證人陳鍵溪與被害人為同一工作地點之同事,當天均前往大園中正國際機場上夜班),我也超車,形成被告、被害人,及我車的順序,那時車速約八十多公理,到彎道前,被害人要超被告的車,往左靠,併行了五秒、可能被告也要超車,所以往左靠,剛好要到彎道前
往左靠,而被害人也要超車,沒多久即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頁及十八頁),惟證人陳鍵溪自承並未目擊二車相撞之時點,自被害人汽車煞車痕起始於甫過彎道處,可判斷二車相撞地應係約在彎道點,而證人陳鍵溪所駕汽車隨於二車之後,其時固尚未進入彎道,並未目睹二車相撞,且所供與剎車痕之判斷亦不相同,又其先證稱:看見紅色車半道車身浮起來,其後又改稱:係紅色車打滑車上往上飄起來往右衝越中心至原來車道即右路邊,先後所供亦不一致,自難採為被告開車有逆向故意往左靠,致逼近被害人往來車道路邊邊線之事,然其所供二車曾有競駛之事則屬可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自稱開車時行經彎道有壓到雙黃線,轉彎時有減速,車速是六十公里,之前為了超車是0、九十公里,顯見其已未遵守交通標線(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又依證人陳鍵溪之證詞,亦可證被告知被害人超車時亦未注意兩車併行及為讓車等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此外本件車禍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等在卷可查,而被害人李奇鍵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之,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雖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均認被害人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利用對向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因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被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已甚明確,自難認上開鑑定可採,再被告確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之事實,惟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告雖違反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逆向高速競駛(雖超速六十公里亦難認為高速),故難認其有不確定之傷害或公共危險故意,惟其發生車禍時,確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未讓車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又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併行競駛等違規行為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亦認兩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併行競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一四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頁)。
被害人雖亦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來車道超速與被告併行競駛超車且駛至
彎道未減速慢行而有重大過失,然其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無不確定之傷害或公共危險之故意部分固可採信,惟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則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查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李奇鍵之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迫擠至路邊所
致,已如上述,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有,惟其並沒有承認犯罪,另證人即處理本件之警員 陳長城 於原審亦證稱:是打電話過來,我去現場時被告在現場,他並未主動說肇事,他有說他是肇事車輛之一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於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審予以依法論罪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誤認另有A剎車痕及誤認其他剎車痕之歸屬,且誤認被告有逆向高速競駛,被告並以其車輛駛至來車道及逼近被害人李奇鍵之車輛至路邊致生車輛而認其有不確定之傷害致死及公共危險罪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誤其為自首即為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其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為有理由,然被告仍應負過失致人於罪之罪責,是原判決自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他人超車與人爭道而競駛而不讓車,在轉彎後未減速慢行並在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心線競駛,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於死,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財產上之損失,自應重懲,惟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非無責,且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始肇此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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