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9月30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7N-1747號車係於91.08.09領照使用。至96.12.
20車禍時,實際已使用5年4月又11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5年5
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27,150元、零件為30,350元,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30,3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35元。是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035元及無需折
舊之工資費用27,150元,合計30,185元(計算式:3,035+27,
150=30,185元)。另原告請求警示燈修理費用為16,500元,為
有理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685元(30,185+
16,500=46,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