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5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9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5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參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
、零點柒公克、零點捌柒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袋壹袋
及吸食器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18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㈡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4公克
、0.7公克及0.87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袋1袋
及吸食器1支。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示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不論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予沒入。又扣案吸食K
他命用之吸食器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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