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敏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所欠原告之工程款,簽立發票日為民國
97年1月22日,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票據號碼則為CH382769號之本票1紙,約明依
票載日期清償,為屆期均未兌現,且推託避不見面,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正本及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1款之明文規定。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本票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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