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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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浚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委託期間自簽約
日起36個月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25元,依
約如被告終止契約或違反約定時,除應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及施工費外,另應給付違約金35,000元,詎被告自97年3
月21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迄今共計積欠60,600元(至99
年3月21日共計24個月,24個月×2,525元=60,600元),總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
,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留存的資料,被告並未用印,違反契約的形
式:原告服務期間,伊公司在96年5月18日有發生失竊情形
,原告僅有照相,其餘置之不理,原告顯然無法維護安全,
即喪失保全目的,伊公司也有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又原
告於提供之監視器材故障後2禮拜才來維修,失竊後有通知
原告處理,通知很久原告沒有理賠也未盡一步處理,故在97
年2月時更換保全公司,且原告也將監視器材全部拆回去,
之後並無服務,自不能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1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36個月止
,每月服務費2,525元,被告於97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及拆除器材,並自97年3月21日起再未給付服
務費,原告已於97年3月間拆除器材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存
證信函、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未於留存之契約書用印,契約關係欠缺形式要
件云云,並不足取。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
約。依該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固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
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
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惟該定型化契約書針對原
告中途毀約,卻無類似之規定,自屬單方加重被告責任之約
定;且原告毋須提供服務,仍可取得契約期間之服務費,亦
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兩造所定定型
化契約書第23條關於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21日起
算24個月之服務費,合計60,600元(2525×24=60600),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尚於中途發
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
,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9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約,應依兩造所定監視系統附加協
議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
限一年內解約賠償為35000元。被告則辯稱因伊公司在96年5
月18日發生失竊情形,原告僅有照相,其餘置之不理;又96
年5、6月間,原告提供之監視器材故障後2禮拜才來維修,
已喪失保全目的,被告自得提前終止契約等語。查兩造所定
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就
本契約防護時間以內,因器材或設備失靈,或其他違反本契
約之義務,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失者,乙方應負賠償責
任。而被告公司434號廠房於96年5月18日發現遭不明人士破
壞左側鐵皮,竊取價值5萬元之紅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函附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調查
筆錄、案件基本資料、照片為證。被告以原告有未盡保全服
務契約義務情形,亦未依約理賠,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提前終止契約,毋庸負擔解約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監視系統
附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000元及服務費60,600
元,合計95,600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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