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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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2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278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對原告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變更為確認被告就本件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攤位承攬合約交
付本件支票2張與被告作為定金擔保,被告雖遺失系爭支票
2張,但被告已為止付通知並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倘受有
除權判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
證券上之權利,此時票據債權存否不明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
,向訴外人數位動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承租臺北市○
○○○○街活動攤位,除支付報酬清潔費新臺幣(下同)
8,400元外,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共計2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
押金擔保,詎被告於契約履行完畢後,拒不返還前開擔保金
支票2張,本件原因關係既經履行完畢,系爭支票2張之擔
保金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被告收受報酬清潔費及系
爭2張定金之支票等文句之96年龍山寺地下街2週年慶活動
攤位承攬合約影本1紙為證,核與其前揭主張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
├──┼────┼──────┼─────┼────┼────┤
│1│乙○○│合作金庫城東│NL0000000│96.10.15│5,000│
│││分行││││
├──┼────┼──────┼─────┼────┼────┤
│2│乙○○│合作金庫城東│NL0000000│96.10.15│15,000│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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