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增載「與不法仲介集團成員、 陳宜恩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9行增載「嗣即領取該登
載不實內容之戶藉謄本,於92年9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永利
旅行社花蓮分公司提出予入出境管理局辦理陳宜恩來台事宜
,而行使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職是,經法律修
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敍及行使行為,容有未洽,惟
犯罪事實同一,爰擴張起訴事實。被告與不法仲介集團成員
、陳宜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安全傷害非輕,惟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為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查,被告行為時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