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請求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給付金錢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本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 吳芳儒 、甲○○之連帶債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甲○○一人以其個人之關係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應
不及於其他債務人。而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
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