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伍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87年訴
字第1018號判決,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迭 經台灣高等
法院89年重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1254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二)
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40號裁定確定在
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提出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9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7年9月30日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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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38,000元│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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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用│207,000元│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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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審鑑定費用│150,000元│收據│
││││
││││
├───────┼────────┼─────────┤
│合計│480,1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
│││(138,000元+207,00│
│││0元+150,000元)×│
│││0.97=480,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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