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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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107號
原 告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被 告 聖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1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有
原告所提支票1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4日借款被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被告為清償該筆借款遂簽發以第一銀行
八德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97年5月4日,票面金額300萬
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向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96年底市場低迷時,本欲緊縮臺北及
大陸公司編制以待市場訂單成長,惟經他人引薦認識訴外人
旭揚公司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邰中和多次至被告公司瞭解公
司產品並與公司人員談及是場面現況,其後當場指示進行投
資案,並表示被告公司於增資完成前所需資金缺口將由旭揚
公司代墊,待增資完成後,該筆款項即作為入股被告公司資
金,故旭揚公司指示原告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做為公司財務
所需,嗣後旭揚公司不知何故終止增資被告公司計畫,並要
求被告返還先前投入金錢,被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
還款之用。然被告本欲緊縮經營,因旭揚公司一席話始投入
增資動作,支出相關費用,旭揚公司今抽回資金,導致被告
無法短期返還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樂見,況原告於本案為旭
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與旭揚公司間實有隱含之委任關
係存在,依民法第546條法理,原告請求取回投入資金亦應
扣除被告因增資計畫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
告為訴外人旭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與旭揚公司隱含
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云云,為原告
所爭執,被告亦未就旭揚公司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無其
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抗辯前情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00元
合 計 2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