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舒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
司)於民國95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狀融資契約,並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訴外人達盈公司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起訴請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380號判決勝訴在案。又被告前積欠訴外人達盈公
司貨款,故簽發支票乙紙交付達盈公司作為清償之用,該支
票再由訴外人達盈公司以委任背書取款方式交付原告,惟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且訴外人達盈公
司迄今亦怠於向被告追索;為此,爰依給付貨款、及民法代
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191,800元,及自95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於
民國95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狀融資契約,並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訴外人達盈公司未依約
還款,經原告起訴請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380號判決勝訴在案。又被告前積欠訴外人達盈公司貨款
,故簽發支票乙紙交付達盈公司作為清償之用,該支票再由
訴外人達盈公司以委任背書取款方式交付原告,惟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統一發票、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42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除未曾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外;並已遷離主要營業住所,原告主張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及行使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
司191,80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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