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2月29日97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判決,應由相對人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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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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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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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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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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