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
司)之專案商品「行動假期」,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商品總價
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限自民國94
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
元,惟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42
,000元未清償,原告新光銀行屢催被告儘速清償,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26日至95年8月26
日陸續代償24,000元,原告新光銀行並於97年1月10日轉讓
24,000元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債權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被告、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糾紛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18,000
元、24,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僅使用電信服務一段時間,巔峰公司即倒閉未
再續行提供電信服務,自不須再繳納餘款,且被告從未與原
告新光銀行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使用巔峰公司之電信服務;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為本
金4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巔峰公司之專案商品「行動假期」,委
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
以支付商品總價款,貸款金額48,000元,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元,惟被告自94年9月
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仍積欠42,000元未清償,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陸續代償24,000元,原告新光銀行並於97年
1月10日轉讓24,000元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債權予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等情,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所簽名之申請表、消費
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使用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一節,亦不爭執,可認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從未因使用巔峰公司之電信服務與原告新光銀行
接觸云云,惟查,申辦巔峰公司電信服務之申請表確係被告
所簽署,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1項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
貨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額,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足認被告其時當已同意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該申請表之提
出作為委任及貸款之意思表示,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向
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自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無疑,被告雖未親自接觸原告新光銀行,仍無
礙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以此為
辯,並不足取。
㈢其次,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係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
款,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
,與被告、巔峰公司兩者間之商品買賣糾紛分屬兩事,無論
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或爭執,均屬渠等間之抗辯
事由,尚與原告新光銀行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巔峰公司
間所存無法使用電信服務之事由對抗原告,是故,被告所辯
巔峰公司業已倒閉不再提供電信服務乙情並不影響其應依約
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18,000元、24,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