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元,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上開支票乃遭被告之子 許程濠 竊取後偽造,與原
告無關,又許程濠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殺身亡,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又被告抗
辯支票遭其子許程濠竊取,僅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其子
許程濠於九十八年五與二十日死亡,並無法證明上開三紙支
票係遭被告許程濠竊取,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金額,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即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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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據號碼│
│││(新臺幣)││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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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石鄉農 │20,500元│98年5月20日│98年5月21日│FA0000000│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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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石鄉農│25,500元│98年5月14日│98年5月21日│FA0000000│
│2│會信用部│││││
├──┼────┼─────┼──────┼──────┼─────┤
││東石鄉農│166,000元│98年5月20日│98年5月25日│FA0000000│
│3│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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