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徐秀蓮 即強廉工程行
被   告 金昇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承攬被告之天花板工
程,完工後,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7
50元,未獲被告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原利息起算日請求自97年1月15日起算,
嗣減縮如上;另支付命令狀雖未記載利息之利率,惟支付命
令已明確記載為年利率百分之5)
二、被告則辯以:工程款已交付訴外人即伊的工地主任甲○○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承攬被告之天花板工程,且該工
程已完工,惟迄今尚未領得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工地主
任之甲○○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38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
並非向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的人為清償,依上開規定,自不
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應支付上開工程款,其理自明。至被
告應如何向證人甲○○請求返還交付之工程款,此仍另一問
題,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50元之工
程款,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