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7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迄今並未繳納97年11月16日起至同
月30日止之租金計35,000元及97年10月份之管理費1,687元
,並自98年4月起迄今積欠租金未付,經伊多次催告,均未
獲置理,伊先後於98年6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及同年8月6日分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惟被告於嗣
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此乃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判令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因被告業於98年8月6日當庭給付
先前所欠租金,爰另自98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7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97年11月16日至
同月30日止之租金業經原告口頭同意免收,而98年4月以後
之租金,伊原欲依往例委由大樓管理員轉交,詎管理員拒絕
代收,而原告復不告知帳號供伊匯款,致伊亦無法給付,伊
並非故意不付租金,況依兩造租約第10條之規定,原告若欲
終止租約,應提前於3個月通知,原告既未提前為之,自不
得任意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其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
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並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管理費亦由被告負擔
,被告於簽約時業已給付原告押租金140,000元。
㈡、被告迄今均未支付97年11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租金。
㈢、被告於97年4月份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即於同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迄同年5月被告仍未依約繳納
,原告乃於該月8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
給付,逾期即逕為終止租約之表示。
㈣、被告積欠97年10月份管理費1,687元未付。
㈤、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8年7月間寄發70,000元支票予
原告收受,用以支付98年4月份之租金;嗣於98年8月6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復當庭給付現金210,000元及
支票70,000元,用以支付98年5、6、7、8月之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終止本件租約?
1、被告有無積欠97年11月16日起至30日止之租金?
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同意免收97年11月16日起至30日止租
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兩造租賃契約第3
條亦僅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租賃
期間前一個半月無償供乙方裝潢使用,即乙方無須支付
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本契約租金
自97年11月16日起才開始支付」等語,此有該契約書附
卷可憑,原告就被告曾有同意免除97年11月16日起至30
日止之租金35,000元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積欠該期間之租金35,000元可堪
認定。
2、被告自98年4月以來有無欠租情事?
被告另辯稱其於98年5月26日持4、5月份租金欲委請
大樓管理員代收,遭管理員拒絕,且原告復拒絕提供銀
行帳戶供其匯款,致其無法繳納租金,並非其故不給付
云云,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
固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清償所欠全部租金之意思
,而原告亦未舉證其係依債務本旨於兩造約定之每月五
日給付租金,則依同法第235條之規定,並不生提出之
效力,況兩造租約中並未就原告給付租金應由大樓管理
員轉交或匯款之方式為約定,原告本可親自交付或以其
他方式為之,則原告徒以管理員拒絕收代收及原告不願
提供帳號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並無理由,其自98年4
月以來確有積欠租金未付之事實,應可認定。
3、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契約
,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
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
,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
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
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
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
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
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
法定抵充)之效力。本件被告自98年4月起即未按時給
付租金,原告雖於98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3日內繳納,並表明逾期逕行終止契約,惟被告既已交
付140,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
債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欠租事實發生時,其所交
付之上開押租金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原告於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6月15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時,因被告積欠之金額(35,000元+1,687元+140
,000元=176,687元)於以押租金140,000元抵充後
,僅餘36,687元而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本次終止租
約之表示,並未合法;然被告嗣後仍繼續積欠98年6、
7、8月之租金未付,雖於98年7月間曾寄發70,000元
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受,惟迄於98年8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所欠之金額於以押租金抵充後,總額計
為176,687元,已逾2個月租額,則原告於當日當庭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屬合法,兩造間系爭租
賃契約自已於原告為意思表示後合法終止,且此一終止
效力,尚不因被告於嗣後當庭立即交付現金210,000元
及70,000元支票1紙予原告而有異,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70,000元
?
1、兩造租約既於98年8月6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被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租約業於
98年8月6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
上述,是其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而可能因此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自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美術館周邊,
交通便利,工商活動亦稱發達,並由被告開設「坦雅時
尚美學館」營業,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原本即約定
為每月70,000元,此依兩造認知價值、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等情亦應相當,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自
屬適當,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包括98年8月份租金在內
之280,000元,故其先前所欠之176,687元債務均已因
清償而消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98年9月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得70,000元(至被告所給付之280,000元於扣除前欠之
176,687元後,雖尚有剩餘,惟此部分因被告日後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債務尚未發生,故是否由被告請求返還
或於日後主張抵銷,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於
2個月之租額,原告依法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7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