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港小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南縣北門鄉雙春村4鄰雙春
30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