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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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華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輝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綉月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榮公司)於民國
93年2月20日派其司機即被告丙○○至原告公司處洽購車號
號碼000-00號(原JN-825號)之中古大型曳引車乙輛(
下稱系爭曳引車),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意以新
臺幣(下同)530,000元為買賣價金,被告丙○○當場給付
訂金5,000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付清剩餘價款,惟
被告丙○○遲至93年3月12日方交付由被告輝榮公司負責人
李陳綉月以個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3月17日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剩餘價款,原告則於同日即93年
3月12日將系爭曳引車交付被告丙○○,不料於辦理車籍過
戶程序中,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多次違規且未繳納罰鍰
,致監理機關中止系爭曳引車之移轉登記程序,迄今原告仍
無法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輝榮公司;此外,系爭曳引車於被
告占有使用期間,因系爭曳引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致原告
經稅捐機關課徵車輛牌照稅、燃料稅等共計66,957元,被告
拒未繳納稅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及買賣關係,訴請將系爭曳引車移轉登記予被告輝榮公
司,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6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曳引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輝榮公司;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輝榮公司則以:被告丙○○因欲購買已有請領營業牌號
之中古曳引車自行經營貨運業務,方靠行被告輝榮公司,並
於93年3月18日與被告輝榮公司簽訂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被告輝榮公司、丙○○間為信託關係,被告丙○○係以個人
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車,並由被告丙○○自行接管使用
,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輝榮公司派往洽購,被告輝榮公司因
靠行實務之故,方簽署認購書予原告,系爭支票僅係被告丙
○○向李陳綉月個人商借之票據,並非被告輝榮公司所簽發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於93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依合
約內容,約定以53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車乙
輛,當日被告丙○○並給付訂金5,000元;
㈡原告於93年3月12日將系爭曳引車交付被告丙○○,被告丙
○○則交付由被告輝榮公司負責人李陳綉月以個人名義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清償剩餘價款。
㈢系爭曳引車尚未辦竣過戶手續。
㈣93年3月22日認購證上之被告印文及負責人之簽名係被告輝
榮公司所簽署、鈐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輝榮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輝榮公司既否認與原告
間有系爭曳引車買賣關係之存在,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就系爭曳引車係由被告輝榮公司派被告丙○○前往購
買一事,提出內容記載「茲向華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行購19
92年份國瑞牌牌照號碼252-HB號…認購人輝榮交通有限公
司負責人李陳綉月」之93年3月22日認購證為佐,然查,依
原告所陳,原告負責人曾致電被告輝榮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
人即李陳綉月之先生,向李陳綉月先生表明被告丙○○欲向
原告購買中古曳引車,並表示靠行被告輝榮公司,李陳綉月
先生於電話中僅稱同意,並未表示被告輝榮公司要購買系爭
曳引車,可知原告於出售系爭曳引車時,已知被告丙○○係
靠行於被告輝榮公司,而一般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該交
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自難僅
因被告輝榮公司簽署認購書,即認原告與被告輝榮公司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再者,觀之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
丙○○於乙方(買方)欄僅簽署其姓名,被告輝榮公司並未
同列為買方,其上亦無任何被告丙○○代理被告輝榮公司之
記載,有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查,參以有關洽購系爭曳
引車一事,均係被告丙○○個人出面與原告洽談及交付價金
,系爭曳引車亦由被告丙○○收受,益證系爭曳引車係由被
告丙○○以個人名義所購買,並非被告輝榮公司派往洽購,
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取。
⒊原告雖另稱被告輝榮公司倘未購買系爭曳引車,李陳綉月何
須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丙○○交付原告清償剩餘價金云云,
惟支票僅屬支付工具,且支票亦非以被告輝榮公司名義所簽
發,亦不足據以推認系爭曳引車系由被告輝榮公司所購之事
實,原告就此主張,亦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即未能證明被告丙○○係由被告輝榮公司派往購
買系爭曳引車及原告與被告輝榮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依買賣關係、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曳引車應移轉
登記予被告輝榮公司,以及被告輝榮公司應給付66,9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
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
賠償;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言。
⒉依原告所稱,其係因系爭曳引車遲未辦理過戶,致其仍須負
擔繳納車輛牌照稅、燃料稅等共計66,957元,有卷附之退稅
抵繳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財務
案件執行費用收回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固可採信上情為真實,惟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則為由,主
張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未依約辦理過戶
事宜,仍不足認被告丙○○已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
為,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
任,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主張㈠系爭曳引車
應移轉登記予輝榮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