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8
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
之違約金,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之水、電費。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
遷讓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4日向原告承租位於宜蘭縣
○○鎮○○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第1至3期之房租為3,000元,自第4期起調整為5,000
元,詎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並透過里長電話聯絡,被告答應搬遷,但仍遲未搬離,
經聯絡後,被告以書面承諾願於98年2月14日前搬離,若未
按期搬離,被告願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移日止按月給付1萬
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按
月支付違約金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各乙份及存證
信函2份附卷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