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 劉泓志 係原告乙○○
之夫,竟與劉泓志通姦多次,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四日曾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因被告曾立和解
書切結承諾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不再和訴外人劉泓志
聯絡,否則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遂於同月二十九日
具狀撤回告訴,嗣後發現被告打電話給訴外人劉泓志之通聯
記錄,被告顯已違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伊確實已無和訴外人劉泓志有不正當交往,反而
是原告及訴外人劉泓志一再騷擾伊,由其訴外人劉泓志仍不
放過被告,雙方才有電話、簡訊,此一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之前切結書之內容已經作廢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之夫劉泓志通姦
多次,原告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曾具狀對被告提出
妨害家庭告訴,然因被告曾立和解書切結承諾自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不再和訴外人劉泓志聯絡,否則需賠償原
告新臺幣二百萬元,遂於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交查字第八三九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仍繼續
與原告之夫劉泓志聯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大哥大通
聯記錄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係遭原告及其夫劉泓志騷
擾,而否認與原告之夫劉泓志繼續保持聯絡,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通聯記錄,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多通簡訊之發話
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倘如被告所辯係
單純遭受訴外人劉泓志騷擾,對於劉泓志避之唯恐不及,
甚而得以關機之方式逃躲,焉有多次以簡訊與訴外人劉泓
志聯絡之必要,再者,九十七年交查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三
十四頁同意書乃記載:「本人甲○○同意讓經大里市○○
路○○○號 玄天 上帝確認之後出現的吳先生,將欠甲○○
全部的情與財轉為功德,以功德償還甲○○,償還後甲○
○對於之後劉泓志如厭煩甲○○導致甲○○無婚姻或孤單
寂寞之後果皆清楚且願意承擔,甲○○願意當劉泓志的第
二太太並對乙○○很好,並會盡力和劉泓志幫助更多需要
幫助的地球人,特此證明。立書人甲○○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叫
妳寫這個的用意為何?)他要我們三個和平相處...(問
:為何要寫說當第二個太太?)他說這樣才會放心。...
要兩個人一起當他的老婆」,既當時被告同意成為訴外人
劉泓志之第二個老婆,顯然在此之前,被告與訴外人劉泓
志已重修舊好,倘被告與劉泓志並無聯絡,又豈有重修舊
好之可能?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仍與訴外
人劉泓志有聯絡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以
向被告稱切結書之內容作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三)依兩造間切結書之記載:「我甲○○茲因與劉泓志發生婚
外情並發生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與劉泓
志無條件分開,並得到乙○○同意及諒解。甲○○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不再與劉泓志有何聯繫,通電話、
見面,倘若再犯,願意賠償劉太太乙○○新台幣兩百萬元
整,並願負起刑事民事法律追溯之責任」(見上開發查卷
第五十二頁),既被告確有與被告劉泓志聯繫之行為,被
告依據兩造間契約,自應賠償二百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