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南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7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款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
年6月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5.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花旗銀
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
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87年1月4日止,積欠花旗銀行本金210,332元未依約清
償,原告依約給付花旗銀行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起至87年8
月27日之利息17,661元,花旗銀行將其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暨約定書、
花旗銀行交易明細、理賠計算書及出險通知書、被告等戶籍
謄本、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62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2元
合 計 2,562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