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8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8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叁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晶鑽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
以外之違約金請求,因與利息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顯
屬過高,依職權予以酌減,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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