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分別為壹點零壹公克、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叁拾叁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3年3月
2日移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3年2月28日及92年5月27日移送被告 張政隆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及安非他命3小包均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成分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1.01公克、0.15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109、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33.66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1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0845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