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董允中 之證述。
(二)卷附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