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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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河村一○一號住處,兩人因小孩扶養問題發生爭執,詎乙○○遂基於恐嚇加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意,將前一天(十一日)購買之汽油,潑灑於上開住處即甲○○所有之房屋四週,再至附近之雜貨店購買打火機一個後,對甲○○佯稱:「若不將小孩還我,我敢死給你看。」等語,並作勢放火燒屋,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甲○○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究辦。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㈢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及現場照片共五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子女扶養問題而與告訴人爭執,無法克制情緒所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