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 楊泰 家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原名 吳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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