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2號上訴人東青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查詢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參見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是以,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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