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伍氏年 之指述。
(三)證人 蔡澤釧 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即為調解告訴人伍氏年與其丈夫即證人蔡澤釧之糾紛而前往案發地點,然竟由調解人之身分轉為本案傷害罪之被告,其行為除無法調解告訴人與其先生間原來之糾紛外,反而衍生另一紛爭,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以及告訴人因受被告出手毆打所受之傷害,犯罪後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而被告僅能支付二萬元之和解金,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