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炳煌 均為安親班娃娃車之司機,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新進國小前,因停車糾紛互起爭執,甲○○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林炳煌互毆,致林炳煌因而受有左耳後方4x1公分挫裂傷及顱頂部3x4公分出血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