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餘淨重 伍佰 貳拾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94年2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430493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李武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73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5包均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5包經送驗結果,成分均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521.01公克),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一件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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