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起訴書誤書為第四款)之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自白、證人 林貞良 證述:被查獲傾倒之廢棄物係受被告委託清除處理等語、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責付代保管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留設備清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查獲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惟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之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顯見須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始得予以處罰。而前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尚無法證明該次被查獲之廢棄物有無污染環境,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