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淑秀安欣德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斐渝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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