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黃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
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詎被告迄至民國96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182,989元(
含本金162,1694元、利息13,325元及違約金7,50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對支付命令不服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
未能明確說明不服之原因及理由,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