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豊
李吉村
林鴻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萬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吉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部分補充:「
廖萬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萬豊、李吉村、林鴻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
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廖萬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73頁),衡諸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非重,
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廖萬豊等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林鴻龍尚無前科;被告廖萬豊前有1次犯賭博罪
之前科;被告李吉村已有多次犯賭博罪之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等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下同)600元(各為廖萬豊300元、林鴻龍300元),
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廖
萬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